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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要旨
法院強制執(zhí)行建筑物的使用權,案外人提出執(zhí)行異議之訴,訴請確認該建筑物所處的土地歸其所有。該訴請與法院的執(zhí)行標的并無關系。因為法院強制執(zhí)行的是建筑物的使用權,并非該建筑物的物權,并不適用“房地一體,房隨地走”的處置原則。
裁判文書
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
民 事 裁 定 書
(2021)最高法民申4448號
再審申請人(一審原告、二審上訴人):深圳市潭頭股份合作公司,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(qū)松崗街道潭頭社區(qū)潭頭股份合作公司辦公樓101及401。
法定代表人:文廣明,該公司董事長。
被申請人(一審被告、二審被上訴人):江祖興,男,1943年12月15日出生,香港特別行政區(qū)居民。
被申請人(一審被告、二審被上訴人):王雪貞,女,1945年1月1日出生,香港特別行政區(qū)居民。
一審第三人:葛勇華,男,1975年4月3日出生,漢族,住廣東省高州市。
再審申請人深圳市潭頭股份合作公司(以下簡稱潭頭公司)因與被申請人江祖興、王雪貞以及一審第三人葛勇華案外人執(zhí)行異議之訴一案,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(2020)粵民終3247號民事裁定,向本院申請再審。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,現已審查終結。
潭頭公司申請再審稱,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條第六項之規(guī)定,請求再審本案。事實與理由:1.潭頭公司在提起案外人執(zhí)行異議之訴時,可以同時提出確權的訴訟請求。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物權編所明確的“房地一體、房隨地走”這一不動產處置原則,案涉地塊以及地上建筑物均屬于潭頭公司所有,強制執(zhí)行案涉建筑物使用權明顯損害了潭頭公司的合法權益。潭頭公司提起案外人執(zhí)行異議之訴,既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(guī)定,也符合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>的解釋》第三百零五條之規(guī)定。2.潭頭公司在2009年12月就寶安區(qū)松崗第四工業(yè)區(qū)的廠房、宿舍及辦公樓完成了普查申報手續(xù),可對執(zhí)行標的占有范圍的土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所有權進行處理和登記,詮明有限公司、葛勇華及拍賣執(zhí)行標的使用權的競得人均不具備對案涉建筑物申請?zhí)幚淼臋嗬?/span>
本院經審查認為,本案系案外人執(zhí)行異議之訴再審審查案件,應當圍繞潭頭公司的再審申請是否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條第六項規(guī)定的情形進行審查。
關于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錯誤的問題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(以下簡稱深圳中院)作出的(2015)深中法執(zhí)恢字第48號之一執(zhí)行裁定(以下簡稱48號之一執(zhí)行裁定),裁定強制拍賣的是第三人葛勇華使用的位于深圳市寶安區(qū)松崗第四工業(yè)區(qū)的廠房、宿舍及辦公樓等建筑物的使用權。而潭頭公司訴請確認的是案涉建筑物所處的約44063平方米土地歸潭頭公司所有,與上述裁定的執(zhí)行標的并無關系。在本案中,強制執(zhí)行的是案涉建筑物的使用權,并非該建筑物的物權,不適用“房地一體,房隨地走”的處置原則。因此,原判決依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一十九條以及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>的解釋》第三百零五條的規(guī)定,駁回潭頭公司請求確認案涉土地歸其所有的起訴,并無不當。
關于案涉建筑物權利歸屬的問題。2003年9月,潭頭村委會、潭頭公司已與詮明有限公司簽訂《“土地使用”協(xié)議書》,約定將案涉土地有償提供給詮明有限公司使用。由此可見,在合同期內,案涉建筑物的使用權不屬于潭頭公司所有。因此,48號之一執(zhí)行裁定處置案涉建筑物的使用權,并不會改變建筑物的所有權,不會損害潭頭公司的合法權益。潭頭公司于2009年12月就案涉建筑物作為歷史遺留違法建筑進行了申報,但行政機關并未就案涉建筑物進行確權處理,潭頭公司也未對案涉建筑物進行變更登記。故其該項申報,并不能證明案涉建筑物歸潭頭公司所有。在案涉建筑物沒有登記在潭頭公司名下的情況下,原審法院有權對案涉建筑物使用權進行處置。因此,原裁定駁回潭頭公司請求確認案涉土地歸其所有的起訴,適用法律并無不當。
綜上所述,潭頭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條第六項規(guī)定的情形,本院不予支持。
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〉的解釋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(guī)定,裁定如下:
駁回深圳市潭頭股份合作公司的再審申請。
審 判 長 胡夏冰
審 判 員 于 明
審 判 員 賈清林
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
法 官 助 理 丁 一
書 記 員 潘海蓉